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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产权有什么风险(企业知识产权风险及其防范)

知识产权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核心提示:知识产权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包括知识产权商业利用策略缺失或不健全的法律风险,知识产权交易管理混乱的法律风险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知识产权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一、缺少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管理人员,导致知识产权管理混乱,对之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企业内部人员流动,导致知识产权信息缺失。

三、企业内部研发人员离职时,泄露专利信息、商业秘密,造成企业损失。

四、知识产权交易管理混乱的法律风险

专业合同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和合同管理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是造成合同管理混乱、不科学的主要原因。如果合同管理不科学,将可能导致合同管理的混乱或陷入被动的状态,更可能带来商业利益损失的风险。因此,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管理工作,这也是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的重要手段。

五、知识产权商业利用策略缺失或不健全的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多数高新技术企业在权益实施手段、市场价值、知识产权价值维护等方面缺少整体策略的指导和监督,这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有直接的关系,其明显的弊端就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状态。

因此,建立合适的知识产权商业利用策略成为获取知识产权商业利益的重要前提,这就对企业在相应的合同管理、合同风险预测和控制等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注册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有什么法律风险?

一、 对知识产权认识不当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广义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均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因此,版权以有关权利、商标、专利、非专有技术、厂商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出资方式。

但是即使可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众多,也面临具体出资形式选择的法律风险。因为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价值也可能不同,市场应用价值也可能存在区别,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必须选择相对成熟的并有广阔市场前景或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种类出资。

因此,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在创建初期以知识产权出资为主,但可出资的范围是比较大的,未获得专利保护的非专有技术同样可以出资,不应仅仅局限在专利或商标方面。否则,将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广泛性和价值性,降低出资成功的机会。

二、 知识产权本身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

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有无权利瑕疵,将这一部分固有风险成本明晰化,从而在静态识别中预先支出。

一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问题。问题集中在:该项商标或专利的出资人须出示怎样的权利凭证,才能判别相关知识产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从而审确该项出资客体的合法性。

二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稳定性问题。所谓知识产权的稳定性,指该项知识产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被权利人控制、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一方面,《商标法》对已注册商标设置了“撤销”程序。《专利法》为已获得的专利权设置了“无效”程序。这就意味着,用作出资的商标和专利,有可能因他人的申请而被“撤销”,从而导致该项知识产权出资无效。另一方面,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可能会因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成立,而产生出资无效的后果。

三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问题。此问题可能与合法性和稳定性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特别提出对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进行考察,因为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均有法定的有效期,实践中存在不少因为过期的知识产权失去投资价值而引起的出资纠纷。

三、 知识产权出资主体的法律风险

首先,公民个人用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考察该成果属于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专利法》规定,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出资处分权一般情况下归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用其出资,当然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自然人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以及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其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可见,如果公民用职务成果以个人名义出资,可能被其所在单位提出异议,而给接受该项出资的公司带来诸多麻烦。

其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注意考察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活动的性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一,在机关法人中,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并以国有财产进行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以成为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它们当然可以用知识产权向公司投资。其他情况下,机关法人不能成为知识产权出资人。第二,公司“出资人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含外国公司、企业等)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只要其对某项知识产权享有处分权,就可以以此向公司出资。

再次,多个主体用其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注意考察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专利法》上“共同发明创造”为例,一种情形是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对委托关系下产生的技术成果,法律规定由委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成果权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未做约定的,开发出的技术成果归受托方享有。另一种情形是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该成果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对该成果的处分须经其他各方同意,并且共享所得收益。

四、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关系到其市场应用及盈利价值,同时也关系到股权比例或控制权强度,所以依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评估资料,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和专业评估机构是高新企业在技术出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评估过程中,忽视以下因素往往导致评估结果失误。

(1)审核高新技术前期开发费用不实。

(2)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市场风险预测不准确,市场潜力和价值分析出现偏差。

(3)后续开发费用投入预测失当。

如果评估失实或不当,技术出资方将在知识产权价值保护上承受重大不利。

【更多资产评估问题请参阅:覃达艺律师关于“资产管理”的专题研究】

五、 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是指知识产权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界定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立法对知识产权出资上限的限制;二是实践中股东怎样来确定知识产权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出资的最高比例可达百分之七十,这说明法律鼓励以知识产权出资,但过高或过低的出资比例同样存在着法律风险。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出资比例。以下三个参考原则:

(一) 知识产权为公司所必需

在设立公司时,股东之间必须就公司所营之事业,包括经营对象、经营范围达成协议,并在章程中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股东在决定以某知识产权出资时,必须保证该知识产权为公司之所营事业所必需。公司的经营对象和范围不但决定公司资本规模的大小,而且决定公司的资本结构。举例来说,如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其所需要的资本主要应该由货币资金组成。如经营出租车营运的出租汽车公司来说,构成其资本的成分可以是货币资金、实物财产和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因此,为保证知识产权为公司所必需,股东须根据公司的经营对象、经营范围来确定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如果公司经营的是高新技术产业,则可以增大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甚至可以以法律许可的最大比例出资。如果公司经营的是非高新技术产业,而是一般的产业,特别是第三产业,则应该减少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以增加公司需要的货币资金等其他财产的出资。

(二) 知识产权与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

一般来说,公司的经营规模越大,则投入的资本会相应增加且其借贷资本也会增加。而知识产权需要与一定的有形资产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资本功能。公司的经营规模越大,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就需要越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过高,对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的要求更多。而“在初期阶段,公司一般依赖于发行股份和内部举债来进行融资”。这无疑会加大公司的融资压力,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甚至造成公司的经营困境。因此,股东在决定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时,应该考虑将来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规模大的,应适当减少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经营规模小的,可以适当提高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

(三) 知识产权自身的适格性

这里所讲的适格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性质、种类、技术新旧程度、实用程度与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相适应。这是以知识产权自身的因素来决定其出资的比例。在确定知识产权出资比例时,股东要分辨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技术秘密还是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对于专利权还要分清楚是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还是外观设计专利。因为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对货币等有形资产的要求不同。如为生产公司产品所必要的发明专利权,出资比例当然可以适当提高,如果是商标权,由于其并不直接与公司的生产相结合,出资比例应当适当减少,以增加其他资本的投入比例。技术的新旧程度、实用程度,主要是指技术的先进性,有无新技术、替代技术出现,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是中间产品还是终端产品。这同样对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的确定有显著的影响,技术越先进、越新,其专利权、技术秘密的出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生产终端产品的技术的出资比例可以比生产中间产品的技术的出资比例高;反之,对于尚有价值的比较旧的技术,保护期限比较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生产中间产品实用程度较低的技术,其出资比例应该适当减少。

六、 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资本化有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但知识产权资本化并非简单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如出资人以转让方式出资,表面上看是将特定知识产权完全“卖”与所出资的公司,但有两点与普通知识产权转让相异:一是出资方为此并未获得知识产权出让对价,而是因此获得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二是出资方可能并未完全丧失该知识产权,出资人可以股东身份享有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其可依照约定分得该项知识产权,使其重新回到出资者之手。鉴于此,知识产权出资人不能简单地从知识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两种出资方式的利弊。资本化了的知识产权乃动态资本,颇不稳定,这非但属于接受出资的企业所必须考虑的因素,而且也是知识产权出资人选择出资方式时务必斟酌的内容。以商标权出资为例,用作出资之商标权在所投资的企业终止时,尚可重新回到出资人手中,则该商标在资本化期间的价值波动,尤其被所出资公司压下不用致使其价值降低的情形,将事关商标出资人的切身利益。“在合资经营中作为出资方式的,可以是我方商标的转让,也可以是我方商标的使用许可。在后一种方式下,我方在合资之外,仍保留了自己使用的权利。以这种方式出资,我方的驰名商标被消灭、被压下不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事实上,这对于用商标权向内资企业投资也不无启发。

以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出资,各方须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之规定。首先,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接受商标权出资的公司必须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接受专利技术出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专利法》对专利权主体资格之规定;企业接受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出资,须具有相应商品生产主管部门的许可经营证明;接受知识产权投资,必须保证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其次,知识产权出资人须履行法定义务:出资方用商标权或专利权转让方式出资,应将特定商标权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26]出资方倘若用已许可他人使用之知识产权出资,须征得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因此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投资是指知识产权人保留知识产权最终处置权,而仅“让渡”该知识产权中一定期限和范围的使用权给接受出资的公司。在投资协议中,双方具体约定该知识产权使用权的范围和内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具有资本属性,能用来创造新的价值,所以可用来投资。“在技术贸易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即'卖专利')的情况非常少见;希望得到先进技术的人,通常也只想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很少有人会去'买'别人的专利,因为买专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权的花费多得多。”[27]出资人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公司法角度考察,知识产权出资可能存在法律障碍。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可能与接受该出资的公司的经营期不相一致,这时无论是以知识产权转让方式还是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向公司出资,都会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冲突。表现之一是知识产权资本的有效期如果短于公司经营期限,则公司将难能实现其资本维持;表现之二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如商标价值与该商标之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知识产权资本价值波动致使其低于出资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令公司不得不采取有关资本维持措施。

七、 知识产权出资的商业风险

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商业化程度,直接决定该项知识产权在公司运营的动态过程中能否应用、作用大小等,这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一) 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在技术上是否实用

以专利为例,我国专利法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了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外,还应具备实用性,并将“实用性”界定为“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这一实用性要求,只是强调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体现为具体方案,并不要求能够立即制造或使用。除专利外,用作出资的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也必须对该知识产权在技术上的可实施性进行论证。

(二) 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如何

获得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一般都是先进的,但由于市场上复杂因素的较量,先进性并不能决定市场前景。依照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一项发明专利从申请日到授权日可能长达三四年的时间甚至更长,某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很有潜力,但很可能在取得专利权时其市场潜力已大打折扣甚或不复存在。另外,专利技术的先进性及其市场前景也只是与已经公开的技术比较而言的,更加先进而又尚未公开的技术往往是专利技术的“劲敌”。总之,企业接受创造性智力成果投资,旨在获得赢利性强的技术,形成竞争优势,因此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市场前景状况的考察论证十分必要。

(三) 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经济寿命的长短

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并不等同于其法律保护期限。对于创造性智力成果而言,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知识产权其经济寿命不长,但有效期较长的知识产权其经济寿命也未必就长。专利制度既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给予一定时日的“独占”性法律保护,同时专利制度的公开特点也使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具有了一定的相对性。这是因为,专利文献的公开,加之信息高速公路的开通,使人们在原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出更加先进的技术从而淘汰已有专利的时间大大缩短。基于此,企业接受创造性智力成果投资,需要将技术的经济寿命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分开考虑。

八、 知识产权转移的法律风险

出资各方即使知识产权权属不存在争议,也同样面临者对技术拥有方转让知识产权的制约问题,因为这关系到资金出资方的风险利益,不当的流转或者交易,将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价值的维护和利用。

控股一家企业对控股方来讲,不仅具有可以并表核算的会计意义更具有能掌握经营管理主动权的控制意义。真正控股一家企业, 除了控股方投资比例占绝对优势外, 还必须由控股方担任董事长, 另外还有委派总经理、财务总监的提名权。这样,就能更有效地贯彻实行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和管理理念。对于投资控股一家高新技术企业, 更深一层的意义还在于控股股东能真正掌握所投资的那项高新技术, 防止高新技术被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给投资方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

因此,在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如忽略或轻视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或者约定含混、不明,容易导致争议发生,尤其是对技术开发方而言,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障碍。这种隐患将可能导致技术成果的组成部分被不正当的利用、泄露,或完整性缺失。

防止高新技术被擅自转让, 在投资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一) 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在组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协议中列明高新技术投入前与投入后的所有权, 并列入投资各方关于所投的高新技术的保证与承诺,以法律来约束投资各方处理高新技术成果的行为,而且只有知识产权出资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才真正能够属于企业所有和控制。

相应的可在公司章程中列入投资“各方声明条款”与该项高新技术有关的专有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的生产流程、工艺及其他依据法律和惯例应当被合理地视为专有技术组成的技术秘密) 的所有权属于组建的公司独家所有,各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会提出相反意见”,并不得以个人名义转让。

(二) 明确约定各方具有知识产权保密义务

限制各方对相关知识产权资料、技术秘密的使用和保密,如果不限定保密义务,不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将会导致各方可能发生任意使用、转让或泄露的风险。

如果该高新技术被非法泄露,将严重影响到所设企业的商业存在价值和风险投资人的风险利益,因此,可考虑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合同章程中列入有关高新技术的保密义务和泄密处罚条款,并通过制定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三) 通过技术员工股权激励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

在股东利益的驱动下,科技人员带技术入股不仅有利于高新技术的运用, 还有利于高新技术专利权的保护, 同时使高新技术的后继发展也有了保障。如伊利集团就给予了核心技术骨干大量的股份期权,稳定了技术队伍和整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知识产权所面对的风险有哪些?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指企业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对他人知识产权构成侵害的风险,以及内部职工、交易对方及竞争对手因各种原因给本企业造成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在工商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时,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一般都已经确定,只有字号需要选择确定,并经核准。企业名称如同人的名字,一般人都希望通过好的名字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在使用中形成自己的品牌,并且企业名称(字号部分)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使用不当,则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风险,特别是,有些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出于“搭他人便车”的动机,有意无意地让自己的企业字号与他人的企业字号、商标等相似甚至相同,这往往会给自己的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侵权风险。

什么是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风险,是指商业秘密、著作权、专利权等智力成果被他人在未授权的状况下使用,并且维权存在一定的难度,无法保证企业对所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把控权。

裁判文书网关于商业机密等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不胜枚举,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难主要有3大原因:

其一,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难以认定

正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221号案件,提供的相关机密信息的截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数字背景下企业的知识产权认定面临风险;

实务中,当事人还会采取第三方存证的方式来保障其享有知识产权,但在(2019)川01民终105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第三方电子存证只有一张微博网页截图,缺乏形成时间、方式、环境等具体信息,且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因此在缺乏技术说明和印证证据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在引入信息化提升工作效率的情况下,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等特点,使得企业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认定存在难度。

其二,多渠道流转,信息泄密风险高,且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数字化办公,尤其是受疫情影响企业开启居家办公模式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视频会议等沟通方式的大量使用,让越来越多包含智力成果、电子作品、商业机密的文件和信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展示、流转甚至交易,这使得机密泄露的风险面临巨大挑战。

早前,360下发内部文件,要求公司内部所有微信工作群必须于48小时内解散,理由是为防止公司商业秘密外泄。员工之间不得通过微信讨论任何与工作相关内容。对外交流也不得通过微信讨论敏感业务。

互联网巨头中,阿里、京东、百度、网易甚至电信,都曾对内部员工使用微信做出过限制。

机关公职人员未遵循相关要求,使用通讯工具泄密案件也逐年递增:2020年1月31日,向某某违反工作纪律,用手机将《某某市疫情防控交办单》(第010号)内容拍照并将其发送至其亲属微信群,其亲戚又将交办单照片在微信上转发给他人,致使《某某市疫情防控交办单》(第010号)照片在微信上肆意传播,造成信息泄露,引起不良影响。

(2018)京03民终14705号等案件,又显示出机密信息在线上流转,如转发至私人邮箱,难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保护难度高。

大数据环境,企业无法精准追踪秘密的分发途径,甚至在机密泄露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后,才会知晓,只能被动采取事后补救措施。

其三,企业举证难度大,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中,权利人需要证明“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涉案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在2013年至2017年间,司法机关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权利人的败诉率高达63.19%,部分胜诉占27.54%,全部胜诉的仅占9.27%,如此低的胜诉率足以说明权利人在保密措施的采取以及商业秘密被侵犯方面的举证能力有限,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如若企业想要预先规避智力成果泄露所造成的损失,需要重视机密文件的保护,在引入信息化系统实现办公自动化的同时,从权利归属认定方式、信息流转路径追踪以及全流程举证保全三个维度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级进行评估,考虑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将企业运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机密文件上传至系统、设定机密查看人员限定机密流转范围、签署保密协议,并且全流程保全固定事实证据,做好版权、商业机密等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实现企业数字化风控,促进企业实现更高水平的发展。

知识产权评估具有法律上的风险风险包括哪些

1、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主要有:商标法律风险、专利法律风险、商业秘密法律风险。

2、商标法律风险防范:您的企业在培育商业标识过程中,请注意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否则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他人使用相同的商业标识不构成侵权,以避免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培育的商业标识轻松为他人所使用。您的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等作为商标的文字。商标的设计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且便于识别,臆造性文字是比较好的选择。同时您在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企业字号前,请务必注意对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同行业企业字号进行充分检索,应充分注意避免权利冲突,切忌“傍名牌”。否则极有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落入他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企业不仅会遭受损失,还可能会面临权利人的索赔,或面临停止侵权特别是停止字号的使用。

3、在专利权领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申请不当方面的法律风险和未尽许可而使用的法律风险。

(1)专利申请策略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2)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3)专利侵权法律风险;

4、商业秘密法律风险中最根本的就是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企业应注意如下环节发生商业秘密泄密的法律风险:

(1)核心人才的流动泄露商业秘密

(2)非法“卧底”导致商业秘密泄密

(3)发表学术论文带来商业秘密的泄密

(4)接待来访等原因泄露商业秘密

防范类似风险的方法是,企业建立完善的对外接待政策,注意在接受采访和参观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组织的参观应避开核心的敏感区域;与来访者、参观者签订保密协议;不把最核心的秘密介绍给来访记者等。

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一)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问题

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即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者用知识产权出资获取股权即可成为公司的股东,换句话说,出资者必须是知识产权合法的所有者,他将该项权利出资具有合乎法律的依据。知识产权是否合法是知识产权出资的首要条件,如果以不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资必然导致出资因非法而无效。

(二)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问题

知识产权为了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在保护时间上有着期限性。这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契约,是以国家姿态出现的社会和知识产权持有人签署的契约。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对于限期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限期内作为出资取得股东权利。

(三)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效力仅限于该国范围之内。任何国家对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没有保护的义务,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若想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就应遵循该国法律登记注册或者审查批准。

其次是知识产权资本在公司运作上的风险,主要包括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机制不稳定带来的风险和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这两个方面。

(一)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机制不稳定带来的风险

当代企业在本质上就是资本的合成体,它的责任财产的真实性以及稳定性决定了它的信用,所以大陆法规定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尽管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地把资本的三个原则写入法条,但却把这种精神贯彻到了公司法中。然而知识产权价值并不稳定,专利技术同新技术的开发及市场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倘若公司接纳专利技术以及计算机软件的出资,这一专利技术以及计算机软件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知识产权的价值肯定会大幅度地降低直至为零,这个时候就要补充公司的资本,不然就会违背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针对这种情况,企业在接纳知识产权投资的时候,要事先对这种情况进行约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

较之于实物出资,知识产权的价值十分难确定。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只是笼统地确定了股东或创始人投资的非货币财产理应由具备评估资格的那些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计出价值后通过验资机构来验资。而对怎样评估作价?能否完全由评估机构来评估?亦或是准许当事人自行进行评估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资本化程度普遍较低,在进行审查或核准时,存在评价难度大、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并且在时间上难以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限要求。

  • 评论列表:
  •  断渊澉约
     发布于 2023-01-08 14:37:49  回复该评论
  • 程度较低的技术,其出资比例应该适当减少。六、 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法律风险知识产权资本化有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但知识产权资本化并非简单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如出资人以转让方式出资,表面上看是将特定知识产权完全“卖”与所出资的公司
  •  拥嬉孤央
     发布于 2023-01-08 13:36:48  回复该评论
  • 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机制不稳定带来的风险和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这两个方面。(一)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机制不稳定带来的风险当代企业在本质上就是资本的合成体,它的责任财产的真实性以及稳定性决定了它的信用,所以大陆法规定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尽管在我
  •  余安泪灼
     发布于 2023-01-08 12:36:32  回复该评论
  • 发的技术成果,该成果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对该成果的处分须经其他各方同意,并且共享所得收益。四、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风险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关系到其市场应用及盈利价值,
  •  弦久辞忧
     发布于 2023-01-08 10:46:06  回复该评论
  • 定,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出资处分权一般情况下归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用其出资,当然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自然人针对本职工作中明
  •  鸠骨惘说
     发布于 2023-01-08 14:43:30  回复该评论
  • 考察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专利法》上“共同发明创造”为例,一种情形是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对委托关系下产生的技术成果,法律规定由委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成果权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未做约定的,开发出的技术成果归受托方享有。另一种情形是合作开发的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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