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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第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安徽建设,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治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青少年。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与生产生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法治宣传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将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治宣传教育日常工作,履行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指导、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经验等职责。第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计划,确定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经费。第十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领导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带头学法,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落实学法计划、内容、时间和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任命法官、检察官前,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考察,应当将其法治素养和能力纳入考察内容。第十二条 招录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纳入考试内容。
党校、行政学院等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过本机关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展公民旁听立法活动,以多种形式对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行宣传、解读。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权,应当以适当形式向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建立典型案件发布机制。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典型案例解析等形式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司法活动、观摩行政执法活动。第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事人诉求对所办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说明解释,宣传法律知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开展对本组织从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一体化的教育网络,推进校园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开展社会法治实践活动。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为:
(一)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
(三)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四)被提请任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三条 在届内因工作变动担任他职,并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因换届拟继任的人员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第四条 考试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考试成绩及格以上者,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第五条 考试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共内容、重要内容和其他内容。
公共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国家机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制理论。
重要内容为拟任职部门执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其他内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考试的其他法律、法规。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开卷笔试方式。第八条 法律知识试卷实行题库制。第九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试卷应在开考前由主考人员当众拆封。第十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第十一条 评卷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第十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