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 2、房屋安全建造,一定要了解的知识有哪些?
- 3、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 4、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5、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 6、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安全建造,一定要了解的知识有哪些?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认为一定要拥有一套自己的房子,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大部分人都会选择购买商品房,但是在农村还有有一部分地区有很多人还是会选择自己建造房屋,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去设计。另外,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发展,在房屋建造方面,我国的技术可以说是非常厉害的,但是在房屋建造的时候有一些安全知识是一定要了解的,防止在房屋建造方面出现问题,如果房屋建造安全方面出现了问题的话,它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关于房屋的结构要注意的安全知识
在建造房屋的时候肯定会使用不同的原材料,可能会使用砖木的结构,也可能会使用钢铁的结构,如果要使用砖木结构的话那么主要是依靠着木头去承重,所以在建造房屋的时候不能够去改变它的大小和受力的方向,不然容易出现塌陷。另外,还要防止火灾,要安全的用电,在建造房屋的时候肯定要排电线,那么在楼板上肯定是要注意防火的,而且是木质的,房屋的话肯定不能有明火存在,如果是砖瓦结构的房屋的话,不能够随意的去敲打。
房屋建造时的安全知识
在建造房屋的时候,还要注意其他的一些相关知识,比如一定要设置相关的围栏和障碍物,建造房屋的时候把建造场地与周围的居民区,还有施工的其他地方进行隔开,一定要注意其他人的安全。同时也要设计红色的警示灯,因为在晚上行走的时候有的人看不到的话也容易出发生危险。另外,建造房屋的时候可能会经常有一些悬挂的东西,或者是支架等,也要避免安全,防止向下坠落。
房屋的安全建造它涉及到很多的知识,这些年来也有很多的房屋在建造的时候出现坍塌或者其他的一些情况,造成了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在房屋建造的时候,安全知识不仅涉及到房屋怎样去建造,房屋建造的用料,保护他人的安全等,还涉及到保护环境,所以在建造房屋的时候,一定要更加的了解相关的知识,投入一些精力,防止出现意外情况。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第九条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因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出现问题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由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二)在使用年限范围内的房屋由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三)有关责任单位灭失,但有承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房屋,由承继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四)有关责任单位均灭失且无承继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房屋,由属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第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第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因施工、生产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保障经费投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的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的义务;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
(四)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以及设置危房标志;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门、窗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及房屋安全网格人员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轨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房屋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重要围护结构构件;
(二)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四)超过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在房屋楼面、阳台、露台、屋顶、走道等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增大房屋荷载;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检查。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执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