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传承方式有哪些?
- 2、惠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 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式有哪些?
- 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5、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6、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传承方式有哪些?
建立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制度,目的是要建立一个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具体内容应包括:(1)名录与传承人的统一认定机制。保护名录是确定传承人的重要依据,传承的确定应与名录的确定相关联或统一,而不是相互分割。对列入名录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政府应当明确指定代表性传承人并采取措施支持、帮助其实现传承。(2)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必须从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明确规定其职责、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政府以专家委员会的评定为依据,并予以公示后确认。(3)保障机制。即政府为支持、帮助传承人从事传承活动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包括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场所、提供财政资助、授予荣誉称号、利用公共传媒、公共文化机构宣传、展示和交流、开展学校教育传承、促进国际国内交流等。(4)责任机制。对传承人来说,在被确认为传承人或团体并享受到国家法律、政策保护包括财政支持的同时,法律也必须确认其担负起保护和传承自己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即有效地履行保护职责,有义务和责任将其传承给后人,贡献给社会。(5)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目前,建立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十分必要和急迫,这也与传承人权益保障密切相关。应当积极研究,通过单独立法相应妥善解决。
惠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后继传承人的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馆(室)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其他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监督,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和交流传播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将本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支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教学和研究。
(四)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理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八)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与土地、矿产资源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及保护工作。
(十)体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一)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与海洋与渔业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传统医药、饮食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式有哪些?
(1)名录与传承人的统一认定机制。保护名录是确定传承人的重要依据,传承的确定应与名录的确定相关联或统一,而不是相互分割。对列入名录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政府应当明确指定代表性传承人并采取措施支持、帮助其实现传承。
(2)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必须从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明确规定其职责、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政府以专家委员会的评定为依据,并予以公示后确认。
(3)保障机制。即政府为支持、帮助传承人从事传承活动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包括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场所、提供财政资助、授予荣誉称号、利用公共传媒、公共文化机构宣传、展示和交流、开展学校教育传承、促进国际国内交流等。
(4)责任机制。对传承人来说,在被确认为传承人或团体并享受到国家法律、政策保护包括财政支持的同时,法律也必须确认其担负起保护和传承自己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即有效地履行保护职责,有义务和责任将其传承给后人,贡献给社会。(5)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目前,建立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十分必要和急迫,这也与传承人权益保障密切相关。应当积极研究,通过单独立法相应妥善解决。
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古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口头传说和表述;
(二)具有代表性的戏剧、曲艺、山歌、民谣、音乐、舞蹈、绘画、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礼仪、习俗,体育竞技、民间游艺;有关大禹的民俗活动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气象、历法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
(六)反映红军长征途经北川时的故事、歌谣及形成的特色文化;
(七)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等。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并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弘扬和振兴。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第十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县内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交付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收集或者提供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副本。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当地习俗,维护民族团结。
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第十四条 需对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发展南充历史文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扶贫开发、项目准入、资金投入、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对应的扶持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开展项目的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等活动;宣传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基地;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的保障、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在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关技能培训纳入人才培养范围,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发;
(六)规划部门负责展示、传承场馆、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及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加强抢救与保护工作;
(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饮食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旅游产品的开发中,注重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法采录、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十三)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鼓励和扶持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的研究,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扶贫移民部门在扶贫开发中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六)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七)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八)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十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