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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报关及制单流程
一、报关流程
(一) 境外货物进区流程描述
1.加工贸易所需进境料件、转口货物、仓储货物适用进境备案手续。
2.货物到达港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预录入手续(加工贸易进境料件在加工企业预录入,仓储、转口货物在仓库预录入),预录入按“进出境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填写。
3.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接到接受申报回执后,打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4.在备案清单上签署报送员名字,并加盖报关章,随附报送员证、提单(包括小提单)、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原产地证书、《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里书面交单申报手续
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并在有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单证返还报关员办理提货手续
6.货物须由海关监管车辆从码头(机场等)承运至保税区内
(二) 区内货物出境流程描述
1.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适用出境备案手续
2.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出境备案清单预录入手续,预录入按“进出境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填写。
3.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收到申报加执后,打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4.在备案清单上签署报关员名字,并加盖报关章,随附报关员证、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办理书面申报手续。
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并在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章单证返还报关员办理货物装船出运手续。
6.货物须由海关监管车辆从保税区承运至码头(机场等)。
(三) 其它境外货物进区或货物出区流程描述
1. 除加工贸易进境料件、转口货物和仓储货物外的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境外通过保税区报关直接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适用进口报送手续。
2. 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进口报关单预录入手续,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写;
3. 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接到接受申报回执后,打印进口报关单;
4. 在报送单上签署报关员名字,加盖报关章,随附报关员证、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办理书面交单申报手续;
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并在相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章单证返还报关员输提货手续;
6.入区货物须由海关监管车辆从码头(机场等)承运至保税区。
(四)货物从非保税区出口到保税区流程描述
1、从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适用出口报送手续
2、货物先运入保税区或直接运入码头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到预录入点办理出口报关单预录入手续,预录入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写;
3、 将预录入数据向海关发送申报,待接到申报回执后,打印出口报关单
4、在报关单上签署报关员名字,加盖报关章,随附报关员证、相关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审批单证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时需交验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到海关办理书面交单申报手续
5、海关接单后,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手续齐全有效的,予以放行过机,并在相关单证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将盖章单证返还报关员输货物进区手续
二.转关流程:保税区货物从宁波关区以外口岸进出口的,按转关运输监管方式办理。
(一)进口转关流程描述
直通式进口转关
1.直通关代理在口岸海关申报转关
2.口岸海关车辆、关锁、货物进监管仓
3.保税区海关验核车辆、关锁,货物进监管仓
4.直通关代理到保税区海关递交转关申报单,保税区海关转关核销
5.转关岗位完成审核,在转关核放单或申报单和车辆载货登记薄上批注签章。将一联转关核放单或转关申报单做海关关封,关封密封口盖章后与监管车辆载货登记薄一并交给报关员带到对方海关
6.企业进口报送,报关单后应附相对应的转关申报单。
提前申报式进口转关
1.企业在保税区海关提前转关报关,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写,并填报承运监管车队。车辆备案代码
2.企业到口岸海关输转关
3.口岸海关车辆施加关锁,转关放行
4.保税区海关验核车辆、并锁,货物进监管仓
5.企业到保税区海关递交进口报关单
6.保税区海关转关核销,实物放行
(二)出口转关作业流程描述
1.转关监管货物装车
2.转关监管车辆查验加封
3.企业现场 递 交报关单和出吕转关申报单
4.保税区海关审单放行(报关单和转关申报单)、转关岗位完成审核,在转关核放单或申报单和监管车辆载货登记薄上批注签章。将一联转关核 放单或转关申报单做海关关封,关封密封口盖章后与监管车辆载货登记薄一并交给报关员带到对方海关
5.货物在出境地出运,口岸海关出口核销舱单
6.保税区海关结关
三.进出口(境)查验流程
查验流程描述
1、 报关员接到海关查难通知书后,安排货物或办理移箱手续等,做好接受查验准备,货物查验必须在海关监管查验场地进行
2、 报关员接受海关查验关封,提交给查验关员
3、 查验关员实施查验、查验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
4、 查验关咒填 制查验记录单,并由货主或代理签名确认
5、 单证做关封由报关员交回醒验通知部门继续办理能关手续
四.应的通关单证
(一)必备单证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2.提运单(海运提单、空运提单、铁路运单等)、进出仓单、进出厂单
3.商业发票
4.商业运箱单(码单、明细单)
5.合同、订货单、协议
6.报关单证证明联签发打印申请表。
(二)其他单证
1、报关委托书(代理报关适用)
2、进出口转关申请单(进出口转关适用)
3.仓储协议(保税仓储货物适用)
4.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适用)、征免税证明或登记手册(免税货物适用)
5.进出口许可证件(进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
6.通关申请单(区内企业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适用)
7.出入境通关单(了入境检验检疫目录内商品适用)
8.其他海关需要的单证(价格申报单、原产证、知识产权补充申报单等)
五.办理时限
1、不需查验和无税费的报送单,1个工作日内办结放行手续
2.需查验的报关单,自现场接单起半个工作日内开具查验通知单;已在海关指定查验场地的货物,当天安排查验;查验完毕单货相符的,除需缴纳税费外,半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关放行手续
3.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报关单,自现场接单起半个工作日内签发税费单证
4.办结税费核销手续后,1个工作日内办结放行手续
5.当天船期、当天中午前现场接单的出口报关单,当天办结放行手续
》》》》报关单数据修改/删除须知[
业务流程
适用范围
1.申报数据填写错误
2.海关审查发展报关单数据错误
3.退关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保证函备案须知业务流程
适用范围
1.进出口货物报关时不能提供有关商业单证(发票、合同、装箱单、报关委托书等),要求海关先放行,后补交的
2.已领取了手册、减免税证明,因帮不能及时提供正本,要求海关先放行,后补交的
3.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正本,要求海关先放行,后补办的
4.国家限制进出口路人皆知的,又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需修改,且不改变证件号码,要求海关先放行,后补办的
5.已领取其他监管证件,因故无法提供正本,要求海关先放行,后补交的
6.将港区内货物担保至指定的保税区内仓库或保税区内相关企业进行查验(海关手续未办结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动用货物)
7.从国内、保税区内运输到国外的修理物品和暂时进出口货物
8.其他可以出具保证函的事项
申请签发报送单证明联须知业务流程
签发范围
1、出口退税报关单证联
2、进出口收付汇报关单证明联
3、区外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报关单
4、进出境备案清单企业留存联
5、保税区加区贸易备案核销报关单证明联
6、暂准进出境货物复运核销报关单
办理时限
1、出口报关单收到清洁舱单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2、进口报关单放行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货物车辆进出保税区卡口须知业务流程
应提交单证
1、报关货物进区,弟交入区货物载货清单
2、报关货物出区,递交出区货物载货清单
3、国内非保税货物出区,递交国内货物出区装载清单或保货物出区载货清单
4、空集装箱出区,递交空箱出门证
5、出区拼箱物,递交出区拼箱审批单
6、跨区流转货物,递交出、入区载货清单
7、转关运输进区货物,递交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
8、其它货物进出区,卡口登记备案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请教关于公司贸易进出口需要什么资质和运作流程。
请先看一下《外贸法》,内容有你要的一些东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一条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口合同的履行流程
出口合同是进口商出口商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就各自的在贸易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出口合同的履行流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出口合同的准备流程
一、货(备货);
二、证(催证、审证、改证);
三、运(托运、报关、保险);
四、款(制单、结汇);
我国出口贸易中,多采用海上运输交付货物,由我方安排运输和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居多。下面以我方安排运输的单式海运CIF和即期议付信用证方式结算合同为基本介绍出口合同履行的基本环节及有关问题,采用其他贸易条件和支付方式的合同,除某些细节有些差异外,基本做法大体相同;
出口合同履行程序一:备货
出口合同履行程序二:催证、审证、改证
出口合同履行程序三:托运、报关、装运、投保、发装运通知
出口合同履行程序四:制单、结汇
(一)备货: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根据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和交货期等的要求,进行准备货物的工作。
01,按事先协议或进货合同向生产或供货部门安排生产或催交货物;
02,核实并检查应收货物的品质、包装、数量等情况,并对货物进行验收;
03,有的货物即使已经验货进仓,尚需根据出口合同规定要求再次进行整理、加工和包装,并在外包装在加刷运输标志和其他必要的标志;
04,《国际货物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三项基本义务,
0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应当完全做好符合合同的明文规定,而且还应做到符合合同中未作明文规定但按法律和惯例当事人应尽的默示义务;
06,在备货过程中,对以下问题尤其应该重视:
(01)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与出口合同的规定相一致;
A,凡凭规格、等级、标准等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交付货物的品质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文字说明相符;
B,凡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必须和样品相一致;
C,如即凭文字说明,又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两者均须相符;
D,此外,货物的品质还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和在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
(02)货物的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A,如发现货物数量不符合合同需要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寂足; B,为便于补足储存中的自然损耗和国内搬运过程的货损,以及按合同溢短装条款的溢装之用,备货数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规定的数量为宜;
C,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D,《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也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
(03)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合同规定和运输要求
A,倘若合同未对包装作具体规定,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包装;
B,如果没有通用方式,则应以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进行包装;
C,在备货过程中,对货物的内外包装和装潢,均需认真的进行核对和检查,如发现有包装不良或破损情况,应及时加以修整和换装,以免在装运时取不到清洁提单,造成收汇困难;
D,包装标志包括运输标志(唛头)的内容和式样,如合同有规定或客户方面另有指定的,则应按合同规定或客户指定的办理;如合同未规定,客户对此又无要求的,由我方自行选择刷制;
E,如口国有关当局规定包装标志必须使用特定文字的(如海湾国家要求用阿拉伯文),一般应予照办;
F,标志的刷写要部位和文字大小要适当,图案字迹要清楚,使用的颜料要不易退色; G,在保证商品质量和不违反出口合同的前提下,还应尽可能压缩货物包装的体积或降低货物包装的重量,以节省运费支出;
(04)货物备妥的时间应严格按照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并结合船期进行按排。在时间掌握上,一般还要适当留有余地;
(05)对于情况不够了解或资信欠佳的客户,以及系按客户要求定制的规格、花色、造型特殊不易他售的货物,一般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取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并经审核无误后再正式投产,以防对方不履行合同时造成商品积压处理困难等损失;
(06)凡属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出口合同约定应由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的出口商品应按规定手续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法定检验,包括应经检疫的动植物及产品包装容器,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或其他凭证验收。未经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或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07)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供任何权利或请求的
A,这在法律上称为对卖方的权利担保,即卖方应保证对所售货物享有佥的完全的所有权;
B,他应有权出售该项货物,并保证买方能安宁的占有和支配该货物而不受任何第三方的侵扰。也就是说,卖方不能把非法侵占他人权利得来的货物出售给买方,以致于使买方遭受该项货物的合法权利人(包括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追索或指控;
C,准备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如著作权、版权)主张任何权利和请求的;
D,但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此项权利或请求以卖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E,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其他供应的,卖方不可能承担上述义务;
(二)催证、审证、改证
凡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的合同,买方还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开立信用证手续,而且所开信用证的内容应与合同相符或者虽有不符,但其不符内容能为卖方接受的。 01,催证
A,催证是指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或其他方式,催促对方及时办理开立信用证手续并信用证送达卖方;
B,按时开证本是买方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
C,催证的方法,一般直接向国外客户(开证人、实际买户或中间商)发函电通知,必要时还商请银行协助;
02,审证和改证(保证及时装运货物和收汇安全)
A,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保证文件,开证银行的信用、信用证的各项内容,都关系着收汇的安全,因此,信用证开到后,应即根据买卖合同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逐项认真审核;
B,从原则上,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买卖合同规定一致,在未征得卖方同意前,不得随意添加或改变;
C,审核信用证是银行和出口企业的共同责任,因此,出口企业必须和有关银行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D,在审证时,如发现有我方不能接受的条款或内容时,应及时向开证人提出要求进行修改;
(三)托运、报关、装运、投保、发装运通知
A,在备妥货物和落实信用证以后,出口企业即应按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对外履行装运货物,即交付货物的义务,安排装运货物涉及的工作环节甚多,其中以托运、报关、装运、投保、发装运通知等工作,尤为重要;
B,托运就是出口企业委托货运代理或其他有权受理对外货运业务的单位向承运机构或其代理人办理海、陆、空等出口运输业务;
C,报关有出口报关和进口报关。出口报关是指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通常为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关验有关单据、证件,并办理货物通关出境的手续;
D,装运一词在F组、C组术语许可证立的买卖合同中通常视作与“交货”同义词。按照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四十六条的解释:用于规定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将被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收妥待运”、“邮局收据日期”、“收货日期”等类似词语,还包括在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下的“接受监管”。简言之,“装运”是指出口企业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工具或交付给负责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的承运人位置;
E,投保
指在履行CIF或CIP出口合同时,在配载就绪、确定船名或运输工具后,外贸企业将货物运离仓库或其他储存处所前,按照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取得保险单据;
F,货物装运完毕,应及时给买方发出装运通知(Shipping Advise)。其目的是使买方及时了解装运情况,以便准备收货,并在必要时办理保险的加保手续。如为FOB、CFR、FCA、CPT合同则由买方接到装运通知后自行办理投保手续。通知的对象可以是中间商,也可以是实际买户,有时也可以是信用证的开证行,视客户要求和信用证规定而定。通知的内容主要有: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总值、装运地点、装船日期、船名及预计开航日期等等。在履行FOB、CFR、FCA、CPT条件的出口合同时,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则尤为重要;
(四)制单、结汇
01,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应即按信用证要求,正确缮制各种单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限期内将各种单据和必要的凭证,送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
02,按照国际惯例和一般法律规则,由于卖方不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或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违约时,根据违约的情况和程度,买方可以采取的方法有: A,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索赔);
B,延迟履行;
C,减低价格;
D,交付替代物;
E,修理;
F,宣告合同无效等;
03,当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采取任何一种补救措施时,都不影响受损害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损害赔偿金额都应与受损害一方所遭受的包括的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以
可以预料到合同损失为限;而由于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出口合同的履行
出口合同有效签订以后,买卖双方就应该根据合同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已的义务。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是按CIF术语和凭信用证付款方式达成的合同,在履行这类出口合同时需要进行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准备货物:
备货有两个程序
1) 备货,是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或信用证规定,向厂家或仓储部门下达订单,要求其按订单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加工整理、刷唛等。
2) 报验,凡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必须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在货物备齐以后,就向商检局申请检验,只有取得商检局发给的合格检验证书,海关才准放行,凡检验不合格的货物,一律不准出口。
落实信用证
在凭信用证支付的交易中,对信用证的掌握、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政策的贯彻和收汇的安全。因此,落实信用证是履行出口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落实信用证通常包括催证、审证、改证三项内容:
1)、催证,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买方不按合同规定开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为保证按时履行合同,我方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提醒对方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
2)、审证,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条款应该一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某种原因,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和合同的顺利执行,银行及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客户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后,应立即对其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资信能力、付款责任、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出口商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
知识产权贯标及认证的服务流程是怎样的?
最符合标准的贯标流程是:贯标启动-调查诊断-体系构建-手册编写-发文宣贯-实施运行-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按该流程,企业需要积极参与,会耗费大量的人力,我们辅导的话大部分工作都是由我们来完成,企业只需要参与很少的工作就可以。
知识产权贯标的流程是怎样的?
1、贯标筹备:成立贯标项目组,制定贯标工作计划,筹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召开贯标启动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2、体系构建: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企业的方针、目标,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3、文件编制:编写手册、程序文件、记录文件等。
4、宣贯培训:向全体员工颁发体系文件,并将公司的方针、目标向全体员工宣贯。
5、实施运行:运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在运行过程中随时更新记录文件。
7、内审、管评:组织一次内审和管理评审,找出体系运行中的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意见。
8、认证申请:选择一个正规的认证公司,提出申请,签订委托合同。
9、认证:由审核员进行现场认证,之后颁发证书,完成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