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第三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第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第十一条 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第十四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五条 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河道利用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合肥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河长管理制度,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的维护、巡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维护等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河道管理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八条 河道管理按照跨市河道、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实行分级管理。
跨市河道,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编制水资源、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水土保持、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湖泊保护等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其他专业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原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并明确河道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绿化造林以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不得擅自截弯取直或者改变原有河道岸线。第十二条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护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实行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