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国为何没有产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首先,知识产权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古代时期交通闭塞,资讯匮乏,信息流通极度不畅,发明创造没有保护的客观条件,也没有必升晌要。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才衍生发明创造,但是集中的王权并不认可私人创造的独占性,从本质上来看,那个时期,所有的人都是皇帝的臣民,天下之大,莫非王土运敏,什么都是皇帝的,那还何谈保护私权?
再后来衍生出了保护私权,但知产的保护也不是完全有利的,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来说,过度保护知产是一场灾难。打个比方,在落后的A国强调完全开放市场并与国际接轨保护知识产权,那么其他国家的专利、发明、现代化的科技只会一拥而入,实际上A国的发展只是农耕化的水平,既消费不起,自身的发展也受到了旁笑枝约束,因为别人把这些初级简单的发明都注册了,民族工业根本发展不起来。再比如药品方面,国际药厂对药品的收取的专利费都是巨额的,专利费都付不起,还谈治病救人吗?没药没器械,只靠医生,怎么救?
在没有著作权法的古代,作者用什么方法来反盗版,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约,著作权限为创作者死后50年。这种时间上的限制使创作者及其继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就其著作获得经济上的收益。
在古代也有抄袭盗版案吗?如果有,作者怎样维护自己的创作权利呢?
01、在唐代,历本统一由朝廷掌管天文历法的机构司天监印制并公开发售。四川因离长安很远,根本无官印历本运到。
市场上充斥着私人印的历本,而且,月大月小还与官印历本不相同。十分明显,四川商人在盗版侵权。当地人把盗版商送至衙门问罪时,糊涂的判官却说:“你们不就是在争月大月小吗?多一天少一天有什么关系。”便把盗版书商给放了。那时的人们毫无版权意识。
02、到了宋代,由于活字印刷术的发明,印书方便多了,盗版也日渐增多,这迫使政府出面禁止翻印。宋人罗璧《识遗》一隐烂书中说:“宋兴,治平以前,犹禁擅镌,必须申请国子监……”意思是说,禁止没有向国子监申请就擅自印刷的出版物。
而且,出版前要张贴榜文,说明某书由某处某人所出,他人不得“翻版”,给盗版者一个警告。
03、明代作者及出版商开始有了保护自己出版物的措施。陈氏刻的《皇明文集》就在书的封底上印有“敢有翻刻,必究”的字样,这应该是现代出版物版权页印制“盗版必究”的鼻祖。
还可以把自己的出版物漏笑向政府申请备案,以示合法,他人无权翻刻。但是,宋、元、明、清各代因翻刻而构成侵权、盗版之罪的人仍然很多。原书商或著者将这些人告到官府,可官府对这类官司一般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多半是不了了之。
总结:
明史上记载了李渔维权的故事。李渔是明末清初著名文学家、戏曲家。李渔的许多著作,刚一推向市场就被大量无良书商疯狂盗印。
李渔的新书《怜香伴》即将出版,他挥笔写了一份诉状,跑到南京府衙,对知府大人说:“大人返携含啊,如果有谁在市场上卖我的那些书,谁就是强盗。”知府大人赶紧立案,天天派衙役到市场查找。
与此同时,李渔开始正式印刷这本书,正规书商们纷纷前来批发取货,书投放到市场上后,立刻受到南京百姓们的疯抢。
李渔把这些正规书商统一作了登记,然后把名单交给南京府衙,以避免衙门误抓。于是,一边是衙门在市场上到处查找有没有人卖盗版书,一边是正规书商们不断从李渔手上拿书投向市场。而那些无良书商看到市场风声这么紧,哪还敢再盗印李渔的书?李渔的《怜香伴》就一直没人敢盗版。
版权保护的我国古代
中国的版权保护“盗版”是自宋代开始。宋代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宋代版权保护出现的直接诱因;宋代版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宋代版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也很强,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宋代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对版权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作者权益的保护、无关王朝政治利益的书籍很难向官府及公众提出版权主张或者直接寻求权力机关的保护;同时也给了我们许多启示。
宋代版权保护的内容
(一)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版权中第一和最基本的主体。在宋代,随着印刷业的发展,政举陆李府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但是《书林清话》中引述的《丛桂毛诗集解》上所载宋代国子监有关禁止翻版的“公据”,更值得重视,“公据”中提到:该书刻印者的叔父当年在讲解“毛诗”时,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刻印者把这个事实当作要求禁止他人翻版的主要理由。这就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延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在宋代还出现了职业的职业作家和艺术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愿走上仕途的文人,因生活的需要和其它原因组成一定的群体,被称之为“书会”,这个群体的文人以创作为职业,“书会”的文人就是职业作家。流传至今的宋元话本和戏剧有不少出自他们之手。除了“书会”之外,宋代还出了文人与艺人组成的“社会”,如表演杂剧的绯绿社、表演清乐的清音社、影戏艺人的绘草社、表演吟唱的律华社等,社中的文人和艺人都是专门化的职业作家和表演艺术家。在远古的宋代,不管是统治者还是出版商及作者,已经拥有了对作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和一定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是滞停在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上,而且延及到了保护作者的利益方面,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重要的一笔。
(二)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
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在宋代作品的类型众多,保护客体广泛。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岁月中,中国古人信奉的是“学而优则仕”的官本位的价值观,将政治价值作为至上正迟的人生价值,学子们为了博取功名、踏上仕途而寒窗苦读、悬梁刺股。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文学艺术作品也被逐渐商品化,传统的官本位价值观开始发生动摇,作品的商品化激发了文人的创作热情,文人的艺术价值能够在创作中获得实现并为社会所承认,其作品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文学艺术作品的商品化,导致了整个社会的审美观、价值观和文艺观的变化。有不少在科举场上失败的文人和一些不醉心于功名的文人,大量地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创作出众多的作品,使宋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广泛。主要有:第一,文字作品,是指诗词、散文、小说、话本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宋代的宋词、宋元话本、散曲、戏剧、小说等。北宋著名词人柳永是我国文学史上第一个专业词人,他的词深受社会各阶层的喜爱,获得了“天下咏之”的社会效果。第二,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即兴的演说、散曲等。随着宋代文化业的发展,下层民众的审美能力不断提高,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评书等口头作品应运而生。第三,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地方剧、地方戏等,文学艺术作品的商品化,使得篇幅短小的文艺作品已不能满足民众的审美要求,鸿篇钜制的戏剧等文艺作品成为主导的文学艺术样式。第四,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如评书、快书、大鼓、弹词等。宋代以后,都市通俗文艺不断兴盛,弹词、评书、时调俗曲等文艺样式相继出现,成了中国古代文学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第五,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宋代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这一美术作品,不仅是宋代“市肆画”悉尺中首屈一指的杰作,也是中国乃至世界绘画史上不可多得的优秀作品,该作品兴起于商品经济的社会土壤上,是商品经济文化哺育出来的一种新的美术品种。除此之外,宋代还出现了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杂技艺术作品……宋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广泛,也反映出我国宋代已经有了最早的对无形的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比较系统的分类和进行保护的事实。
(三)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加强,规定出版审查
宋代盗印翻版的客观存在,使作者和出版者保护版权的意识逐渐提高,观念逐渐形成,政府也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规定出版审查。例如朱熹所写的《四书问答》,因其无暇订正重编而“未尝出以示人”,而“书肆有窃刊行者”,朱熹“亟请于县官,追索其版”,可以说朱熹当时对其作品的版权保护意识是很强的,他是通过“诉讼”主张其版权,说明宋代的版权保护意识与保护版权的实际行动已经产生,这是将印刷书籍的经济利益与精神权益的保护,从意识、观念走向具体操作的过程。宋政府还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宋朝于绍兴十五年(公元1146年)诏令:“自今民间书坊刊行文籍,先经所属看详,又委教官讨论,择其可者,许之镂板”。这相当于宋政府成立了出版前审查机制,书籍出版必须由“选官详定,有益于学者,方许镂版,候印讫送秘书省,如详定不当取勘施行,诸戏亵之文,不得雕印”。宋政府一再下令,重申“今后雕印文书,须经本州委官看定然后刊行”,“不经看验校定文书,擅行印卖,告捕条禁颁降其沿边州军,仍严行禁止”,对“夜聚晓散传习妖法能反告者,赏钱五万,以犯者家财充”。
(四)宋代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印刷品管理条例
北宋初年,政府就颁布过“刻书之式”,所谓“刻书之式”,就是将书籍印刷出版的法规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所有的印刷品都必须送交政府机构备案,政府将印刷品的管理纳入日常行政事务当中,如果不按照法规条文规定的形式出版书籍,就构成“盗版”。宋代就对印刷品的管理作到了“有法可依”。清朝曾有人在古董店中看到了宋朝的铜雕版“刻书之式”,文人蔡澄在《鸡窗夜话》中曾有这样的描述:“方二三寸,刻选诗或杜诗韩文二三句,字形反,不知何用。”认识这件东西的人说:“此名书范,宋太祖初年,颁行天下刻书之式。”从这一记载中可以看到,宋初就将印刷品纳入到了国家管理的范畴,相当于今天的印刷品行业标准,与之对应的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现在的印刷品管理条例之类。遗憾的是当时具体的法律条文史料到今天已经散佚,但在后人的记载中还可以找到一些概括性的描述:“宋兴,治平(1064年—1067年)以前就禁携镌,必须申请国子监。熙宁(1068年—1077年)后,方弛此禁。”
(五)宋代版权保护的法令和相关记载
《书林清话》卷二有“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的条目,说明中国自宋代确有版权保护的法令。北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诸习学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许召官委保,纳纸墨工具,赴部陈状印给,诈冒者论如盗印法。从之。”此记载说明北宋时已有“盗印法”。此外,现存宋代书籍中也有例刊记可以证实宋代的版权保护。第一,眉山程舍人宅刊本《东都事略》,其牌记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与现代的“版权所有,不准翻印”如出一辙,这可能是最早的版权保护施行记录。《书林清话》及清代大藏书家陆心源《宋楼藏书志》、丁丙《善本书室藏书志》均对此有记载。第二,建安祝穆编刊《方舆胜览》,自序后的“两浙转运司录白”云:“据祝太傅宅干人吴吉状,本宅见雕诸郡志,名曰《方舆胜览》、及《四六宝苑》两书,并系本宅进士私自编辑,数载辛勤。今来雕版,所费浩瀚,窃恐书市嗜利之徒,辄将上件书版翻开,或改换名目,或以《节略舆地胜纪》等书为名,翻开搀夺,致本宅徒劳心力,枉费钱本,委实切害,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乞行约束,庶绝翻版之患。乞榜下衢、婺州雕书籍处,张挂晓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陈告,乞追人毁板,断冶施行。奉台判备榜须至指挥……右今出榜衢、婺州雕书籍去处,张挂晓示,各令知悉。如有似此之人,仰经所属陈告追究,毁板施行,故榜……福建路转运司状,乞给榜约束所属,不得翻开上件书板,并同前式,更不再录白”,该“榜文”记载明确了编写人的“辛勤”、出版商的“所费浩瀚”,其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可以请求官府“庶绝翻版”,如有盗版的祝氏则有权“陈告、追人、毁板、断冶施行”,此例记载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劳动付出和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方式以及官府惩治的力度。第三,贡士罗樾刊印段昌武《丛桂毛诗集解》前有行在国子监“禁止翻版公据”云:“先叔以毛氏诗口讲指画,笔以成编。本之以东莱《诗记》,参以晦庵《诗传》,以至近世诸儒。一话一言,苟是发明,率以录焉,名曰《丛桂毛诗集解》……先叔刻志穷经,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傥或其他书肆嗜利翻板,则必窜易首尾,增损音义……今状披陈,乞备牒两浙福建路运司备词约束,乞给据付罗贡士为照。未敢自专,伏候台旨。呈奉台判牒,仍给本监。除已备牒两浙路、福建路运司备词约束所属书肆,取责知委文状回申外,如有不遵约束违戾之人,仰执此经所属陈乞,追板劈毁,断罪施行。须至给据者。右出给公据付罗贡士樾收执照应。淳祐八年七月日给。”所谓“行在国子监”,是当时主管图书刊行的中央机构,具有代表朝廷管理图书出版的权力。政府运用了行政手段,布告有关地方的书坊,不得翻印某书;同时,又发给原刊者所谓“据”,也就是执照,以证明该人刊书的合法性,原刊者若发现有人翻刻,可向地方官府凭“据”告发,从而毁板治罪。该出版商明确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充足,认为作品首先具有原创性:“一话一言,苟是发明,率以录焉”;其次认为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将作者作为权利主体):“口讲指画,笔以成编”,“平生精力,毕于此书”;而且出版商认为现出版的版本质量好:“校讎最为精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理由是,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盗版,“则必窜易首尾,增损意义”,就侵害了出版者及原作者的权益。为此,经出版商向国子监提出申请,给付“执照”,禁止他人翻版,并赋予该出版商对其他盗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行”的权利。有关这一事件最后的执行情况史料中已经没有了记载,但确实以事实记载了有法可依。需要说明的是,南宋版权保护不仅仅保护作者本人权利,即便在作者去世后,其亲属也可提出版权保护的申请。《丛桂毛诗集解》的刻印者把其叔父投入了大量精神创作当做要禁止翻版之权的主要理由,这说明:在该禁例中,受保护主体已延及到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第四,南宋初年文人范浚在他的著作《答姚宏书》中记载的一件事,当时有人冒范浚之名,撰写了《和元赋集》,刻印贩卖,他将此事上报官府,官府发送一份公文到建阳,销毁了这些私刻的印版。以上史实都是宋代私刻书籍请官府出面,行使版权保护,它不仅保护了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保护了作者的权益,处罚的方式还是比较严厉的,如“追人毁板”、“追板劈毁”等,开启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先河。
(六)宋代禁印以防盗版
宋代的印刷业发达无庸置疑,盗版的猖獗也是有目共睹,盗版不仅严重侵害了原作者、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盗版也严重损害了作者的学术声誉,最终严重损害了读者的利益。宋政府从政治利益出发,禁印书籍也是空前绝后的,允许印的才能印,不允许印的是绝对不能翻印的。政府为此对印刷品进行管制,对违反出版管制法令的行为,官府给予重惩。如宋人罗壁《识遗》记载:“监本”《九经》一经刊印行世即禁止仿刻、翻印。如果想翻刻,就必须向国子监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才可以翻印。纵观宋代,官府禁印的作品主要有:第一,禁印议毁时政得失之书、奏议国史、制书敕文、刑法敕令式诸书、禁印本朝史籍、禁印帝王字像。如“大臣之奏议,台谏之章疏,内外之封事,士子之程文,机谋密画,不可漏泄……严行禁止,其书坊见刊版及已印者,并日下追取,当官焚毁,”又有“以历代帝王画像列街衢以聚人者,并禁止之”,另外“有摹刻御书字而鬻卖者,重坐之”。第二,禁印法令、天文书籍、宗教(妖说邪教、撰造的佛说和妖教)之书、纸币等。政府颁布的法律敕令不得擅自印刷,私印刑法书,论如“盗印法”。天文历法之书,也由国家统一印行;因民间“传习妖教”,政府多次诏令禁印“妄诞妖怪之言”,流传的要“交纳焚讫”;纸币由国家发行后屡有禁私印之令,宋神宗时“立伪造罪赏如官印文书法”,宋徽宗时规定“私造交子纸,罪以徒配”,宋高宗“定伪造会子法”,但私印纸币的事仍有发生。第三,禁印士兵操练之书、禁止国家机密泄露。主要针对书刊中有边防军机内容和宋书流到辽金地界。宋政府规定“国朝令甲雕印言时政边机文书者,皆有罪”。苏辙使辽时曾说:“本朝民间开板印行文字,臣等窃料北界无所不有”。说明书禁有名无实,因为“此等文字贩入虏中,其利十倍”。第四,禁印供科场剽窃用的“语录”及“不根经术本源”等伪学之书。如雕印戏亵之文,杖一百。
在宋代禁止翻版已经成为印书行业的一种禁例,而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宋代禁印以防盗版,有着明显的政治目的,真正享有特权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如“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以申上司,不许覆版”,宋代的禁止翻版之举只不过是少数有权有势的出版商勾结官府、垄断利润的一种做法,并不是正规的法令。这和现代的版权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宋代禁印以防盗版,目的还在于文化控制垄断,既然是一种文化控制,它不是一种纯粹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管理的成份,它并没有形成一种版权保护制度,而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宋代的禁翻版的确为后代的版权法开辟了先例。
案例
对中国的信息技术界和知识产权界来说,1999年是倍受关注的一年。在这一年中,中国连续发生了三起有关因特网版权保护的新型案例。由于调整中国版权制度最重要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订于1991年,当时因特网在中国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该法对这一新兴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对发生于九十年代末期的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审理实践而言,1991年的著作权法显属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意义就显得尤为突出,加之目前中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这几例网络版权官司的审理,也将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这三例案件是:1.199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该案是国内首例网上作品版权案。案件涉及的是做为传统信息媒介的报纸擅自转载因特网个人主页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经审理判决《电脑商情报》侵权成立;2.1999年9月9日,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这意味着网上主页享有版权;3.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该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网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通通讯技术公司败诉,从而表明作品上网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三个案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因特网版权纠纷的范围,其中既包括网上作品(包括网上主页)的版权被传统媒介侵犯,又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版权被新兴信息媒介工具——网站所侵犯,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商业网站对新闻媒体网站的侵权。这些新型案件的审理表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已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但是判例在中国并没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增多,中国因特网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言为公器:古人有知识产权观念吗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提出,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和保护日益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展示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中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前所未有的,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是很健全,有很多不足之处。回望中国几千年的发展史,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思想在中国古代就已有萌芽,只是受到古代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影响未形成一种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学古通今,分析研究中国古代的知识产权思想,可以对我国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作出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我国古代存在知识产权思想
英国慧孙陵学者李约瑟博士( J. Needham 1900 - 1995) 在1954年出版的《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一卷中提出了一个问题: 在近代以前的十四个世纪里,中国对于自然现象的认识和用以造福人类的知识和技术远胜欧洲,但是为什么在近代科学,经得起世界考验并得到普遍赞扬的伽利略、哈维、维萨笛斯、格斯纳、牛顿的思想都产生于地中海和大西洋沿岸,而在中国或亚洲任何其他地方没有发展起来? 这一问题随后被学术界命名为李约瑟难题。对于这一难题,科技界、经济界、教育界等国内外的学者从各种角度做了大量的研究。但是,法律界的研究却寥寥无几,最近,有部分学者开始从法律角度研究这一问题,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史来说,这也是有研究必要的。
中国古代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存在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郑成思教授,在其2003 年出版的《知识产权论》一书中,就有关知识产权的起源,作者明确指出在中国古代即存在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认为国家对观念的控制并不一定就不能产生知识产权保护,此外,虽然中国古代商品经济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商品经济。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就客观存在。统治阶级本身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兴趣,但是不凯仔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以保护知识产权为达到其他政治目可能是其一种手段。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通过对中国古代历史数据进行深入研究的学者,发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特别是在版权保护方面。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诚然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我国古代时期交通闭塞,资讯匮乏,信息流通极度不畅,发明创造没有保护的客观条件,也没有必要。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才衍生发明创造,虽然集中的王权并不认可私人创造的独占性前戚,在我国古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什么都是皇帝的,但并不表示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或者行为并不存在,也许其所体现的保护并不符合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严格定义,但是并不说明它们就不是知识产权保护,只是这种保护不完全,较为片面而已。
二、古代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 一) 版权制度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已发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非经同意,他们不得出版或者更改,原始版权制度在中国延续了七百多年,在印刷术发明以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主要靠手抄,抄本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的情况很少见。活字印刷术发明以后,一件作品可以印制多册出售,作品载体的复制品──图书成为印刷商谋取利润的商品。为了垄断某些作品的印制与销售,印刷商将待印的作品送请官府审查,请求准许其独家经营。中国南宋期间刻印的四川眉州人王充所著《东都事略》,目录页上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声明。我国以禁令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在历史上一直没有建立通行全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直至1903 年清政府与美国签订《中美通商行船修订条约》,从而在中文里使用版权一词之前,光绪皇帝仍为保护《九通分类总纂》的翻印专有权下过敕令。我国晚清时,受西方文化影响,清王朝仿欧洲大陆法系立法体系,编纂新律。1910 年,《大清著作权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版权是一种财产权,从历史书籍或者非正统的历史记载中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文人很早就有了支付稿酬的现象,大家耳熟能详的有陈皇后千金买赋,复得幸,一篇《长门赋》价值一千金,这一千金放在现代就是所谓的稿酬。据有关史料记载,春秋战国以来大量的古典文献作品都会有作者的署名,比如流传至今的《老子》、《孟子》等,这说明古代的文人已经意识到作者署名权等权利的重要性,而对于剽窃抄袭的,会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古代民间人们对文人的知识产权也普遍持尊重态度。之所以版权权利在民间广泛存在,而法律上未对其做一定的规定,没有将其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这和封建社会重农抑商,思想帝王控制,不尊重个体的思潮有直接关系。
( 二) 商标权制度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是使用于商品上的专用标记,用来区分生产者和产地。
据史诗记载,我国最早的商店招牌出现在两千多年前,是用布帛做成的旗或招,比如龙门镖局,这就是有标记识别作用的店牌。宋代时我国的商标已较为完整,名牌和商号增多,一些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茶业、丝绸、服装、医药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者,通过在其器物上打出标记,公开声明他人不得使用期相关标记,在行会和地方官署登录其标记等方法,来维系他们使用的商标。历朝的法典确曾通过一套精心制定的法令限制使用某些与皇族或者官府联系在一起的标记,如代表皇权的五爪的龙,还禁止模仿由景德镇的陶艺艺人和其他专为皇家制作器物的人使用的标志,规定某些手艺人将其技艺传至外国为非法。然而,这些禁令并没有预示有一个比较集中化的法规模式。
当然,拥有商标不意味着拥有对商标的保护。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根深蒂固的重农抑商观念和整体性的私法缺失,商标保护缺乏必要的政治支持和制度基础,中国古代确实没有产生完整的商标保护法律,在古代中国。调整民事关系的主要方式是封建礼教,封建礼教的核心之一就是仁义礼智信,没有什么比确定道德与举止合宜的礼仪更有用了,就这样,礼促成了社会的秩序化,也约束了个人的行为。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商人在交易中是很重视信用的,通过礼教规范的约束,商标的专用权受到了实际有效的保护。
虽然古代的作家或者商人曾很努力的想要保护专有的标记和程序,但是要达到这一目的还是存在了极大的困难,不仅因为政治制度,也是由于交通的闭塞,信息的不对称性等。所以,在遇到例如现代的侵权问题时,商人和生产者会直接的通过行会或者组织应对解决这些问题,当组织解决不了时,就转于官府机构,向官府求救并不是说起诉仿造者违法,古代的中国并未对此类侵权做出明确的成文法规定,而是请求官员防止不公和欺诈,利用权力命令侵犯者终止仿制行为。其实古代的封建中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例完完全全都是为了巩固皇权,这些官方的对私人的创造活动的保护只是捎带的行为,或者是在知识产权人的金钱或者权利支配下的行为。
自鸦片战争开始,西方列强的入侵,市场的被迫打开,民族工业的发展,近代中国随之开始形成商标法制。在1902 年中英关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谈判过程中,英方强烈要求中国就商标保护问题制定法律。这是我国中央政府首次和外国签署有关商标保护、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内容。1904 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为中国以后的商标立法提供了体系较为完整的蓝本。1923 年北洋政府制定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就是以《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为基础,为实施上述《商标法》,正式成立了我国商标史上第一个中央政府商标注册管理机构北洋政府农商部商标局。按照《商标法》审定、核准注册了第一件产品商标,编辑出版了我国商标史上第一本宣传商标法律、法规,公告商标注册等内容的综合性刊物《商标公报》等。所有这些中国商标发展史上的第一,都是在1923 年北洋政府执政时期诞生的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南京国民政府又于1935 年和1940 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使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保护程序等更适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 三) 专利权制度
1859 年太平天国的领导人洪仁玕总管朝政后,在《资政新篇》中提出过建立专利制度的主张。1881 年资产阶级改良派郑观应向清朝北洋大臣李鸿章上书,要求给予上海机器织布局的机器织布工艺以十年专利。随后,不断有一些新工艺和新技术提出专利申请,被批准为专利的日渐增多。在维新运动的推动下,光绪帝于1898 年5 月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由于顽固派极力反对,改良派主张的兴专利一直未能付诸实施。因此,直到清朝末年专利制度也未能在我国建立和发展。1912 年12 月当时的工商部颁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这成为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具有现代专利法基本原则的若干因素。
对于知识产权的发明专利方面来说,据记载: 古代有一个世家家族研制出了一种不龟手之药。一个谋士以千金巨资买走了药方,后来配制给本国将士使用,打败了强敌,该谋士也封官晋爵。由记载可知,两千多年前的人们有将发明创造当作特殊财产加以利用的觉悟,但当时没有发展出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国古代缺乏规范性、成文性的保护创新的情况下,民间通过自己的一些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就是通过对技术的保密以达到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目的,比如著名的同仁堂系草药生产者们,只靠雇佣家族成员或者阉人,靠保守关键生产程序的秘密,不让家族以外的人知晓,来维系其生产过程的机密性。还比如自立门派,祖传秘方,传子不传女等。古代政府对诸如此类的民问保护措施也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这支撑了中国几千年来领先世界的民间科技的发展,虽然没有以法律条文将其一一罗列,但是不能否认其确实是有效的。
三、结语
我国古代法制建设滋生的土壤是封建社会皇权至高无上,这种为我独尊的皇权和封建政治不能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提供充足的条件,在古代这种恶劣的环境中,人们尚且可以使得知识产权在夹缝中得到存在并发展,对于我们现代社会而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制度应该作为重点去建设、去发展、去完善。在德法相辅相成的今天,不能只依靠古代的礼去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应该制定更完善的法律法规,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到完备的法律规范层面。